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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34號聲 請 人 曾煜

曾莘嬡

曾莘鄅

曾宸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煜

林柔妤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三元不幸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曾煜為被繼承人之孫子,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曾莘嬡、曾莘鄅及曾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三元於114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曾煜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因被繼承人之長子曾進南(108年1月20日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曾煜代位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曾煜於本院115年2月4日訊問時到庭稱被繼承人曾三元往生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當即知悉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4年12月1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曾莘嬡、曾莘鄅及曾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分別列屬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之繼承人,但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代位繼承人即聲請人曾煜拋棄繼承之聲請因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曾莘嬡、曾莘鄅及曾宸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曾莘嬡、曾莘鄅及曾宸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