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464號聲 請 人 李羿旭
李武佺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春梅(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4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之時,拋棄繼承之期間尚未起算。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故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陳志明、陳秀娟2人,其中陳志明已於110年11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陳旭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被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陳秀娟、陳旭2人。又上述之繼承人中,除陳秀娟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718號准予備查外,尚有陳旭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陳旭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