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573號聲 請 人 陳淑惠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文在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二、被繼承人陳文在之親屬系統表,包含本人、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伯伯、叔叔、姑姑、舅舅、阿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之姓名、年籍資料、存歿情形、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本件符合民法第1132條規定之無民法第1131條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召開、親屬會議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釋明文件。
四、被繼承人陳文在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包含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並提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五、提出適當遺囑執行人人選(須非繼承人、受遺贈人之公正人士)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以及其同意擔任之同意書正本(因本件聲請人陳淑惠與被繼承人陳文在之遺產有利害關係,不適宜擔任本件之遺囑執行人)。
六、按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本件聲請狀之陳述,被繼承人陳文在之繼承人陳高明不願意依民法規定辦理繼承,則本件是否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尚有疑義,請陳明繼承人陳高明不願配合辦理繼承之原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