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573號聲 請 人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A02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0 條、第1131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抗告人所提上開遺囑所載,遺囑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聲請法院指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但未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被繼承人之子陳○○表示不願依民法規定辦理金融遺產之繼承程序;另一位繼承人陳○○長期於國外工作,無法聯繫返國處理相關事宜;其餘繼承人陳○○、陳○○及陳○○等人長期失聯,僅能由其母代為轉達意見,無法由本人親自表示繼承意向。此外,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尊親屬均已過世,旁系血親中亦有多人過世或失聯,客觀上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亦無從作成任何有效決議,本件顯已符合民法第1132條所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不能為決議之情形,難以由繼承人依一般法定程序自行處理遺產,聲請准予指定由被繼承人友人黃圓淇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A02遺囑影本、親屬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2日死亡,生前立有遺囑,此有聲請人所提遺囑影本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惟被繼承人尚有弟陳○○、陳○○、表姊陳○○、表兄漳○○、表妹陳楊○○、王○○、郭○○、郭○○、郭○○、堂弟陳○○、陳○○、陳○○、堂妹陳○○、林陳○○、陳○○及賴陳○○,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並無親屬會議會員不足法定人數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堪可認定。被繼承人既有足夠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得以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未召開親屬會議,僅空泛陳述旁系血親中亦有多人過世或失聯,客觀上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事,其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