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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574號聲 請 人 賴清香受 選任人 劉水抱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宏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賴宏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宏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宏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宏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賴宏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清香為被繼承人賴宏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4)之姊,被繼承人之祖父賴炎升於96年6月1日死亡後留有土地,由被繼承人及聲請人等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賴宏明於113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辦理賴炎升遺產分割等事宜,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40011130號函及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除戶戶籍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並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42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宏明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公會115年1月8日115中市地公字第121150009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審酌劉水抱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