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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萬枝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萬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萬枝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萬枝所遺不動產及股票聲請准予變賣案,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撰狀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查撰狀聲請時被繼承人於三信商業銀行當時持股僅93股,本院裁定作成准予變賣後,三信商業銀行股務代理凱基證券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通知發放112年盈餘配股2股,113年8月20日再通知發放113年盈餘配股2股,被繼承人所遺三信商業銀行持股數由93股增加為97股,致112及113年新增配股共4股無法拍賣,爰再次補充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聲請人提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13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526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林萬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被繼承人林萬枝所有之股票編號 股票名稱/股號 股數 股東戶號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63523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