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084號聲 請 人 施品溱代 理 人 呂世駿律師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智捷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籠(男、明治16年【民國前29年、西元1883年】5月8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龍目井字龍目井43番地,下稱被繼承人)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就前開土地已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60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已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0月12日死亡絕家,被繼承人無子女、配偶,其兄弟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查無其父母及內外祖父母戶籍資料,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得以進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9點及第13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絕家者,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手抄式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臺中○○○○○○○○○調取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有該戶政事務所114年12月9日中市龍戶字第1140004307號函及115年1月5日中市龍戶字第1140004606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許智捷律師具狀陳報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許智捷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許智捷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