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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231號聲 請 人 徐國文

徐士協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國團(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拋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徐偉輯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