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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江嬌容受 選任人 劉水抱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徐毓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徐毓羚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毓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毓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毓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徐毓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毓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徐毓羚於113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主張權利,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70號及114年度司繼字第68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誤,且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114年12月19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40006963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毓羚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公會115年2月12日115中市地公字第121150124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審酌劉水抱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