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261號聲 請 人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A03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0 條、第1131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抗告人所提上開遺囑所載,遺囑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聲請法院指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12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但未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過世,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僅餘二人,無法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本件顯已符合民法第1132條所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不能為決議之情形,依民法第1121條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爰聲請准予指定由本件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卓有燦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12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此有聲請人所提遺囑影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堪予認定。惟被繼承人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妹楊○○、楊○;被繼承人之堂(表)兄弟姊妹張○○、李○○○、王○○○、張○○、張○○、王○○、趙○○、邱○○○、林○○○、張○○○、游○○○、吳○○、吳○○、張○○、黃○○、黃○○及張○○,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尚無親屬會議會員不足法定人數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本院於115年2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提出本件符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釋明文件,前開通知已於115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
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因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事,其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