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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7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銀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銀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88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銀珠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被繼承人遺屋投保火險事宜,辦理被繼承人遺屋繳納房屋稅事宜,參與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2683號聶淑明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訴訟,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相關資料、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相關資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4年10月9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42627168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劉銀珠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被繼承人遺屋投保火險事宜,辦理被繼承人遺屋繳納房屋稅事宜,參與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2683號聶淑明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訴訟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887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6年餘,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且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業已移交完畢,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6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