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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3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邱俊偉受 選任人 凃奕如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顯銘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凃奕如律師為被繼承人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廖顯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顯銘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廖顯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里區○○路00號)業於民國109年3月5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前雖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裁定選任謝學仁地政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謝學仁地政士已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前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裁定選任謝學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惟謝學仁地政士於113年6月14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法院自得再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凃奕如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凃奕如律師115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凃奕如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凃奕如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