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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369號聲 明 人 湯曜安

湯子瑩

湯家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君玲不幸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死亡,聲明人湯曜安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湯子瑩、湯家齊為被繼承人之孫,因於114年10月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貳、關於聲明人湯曜安之部分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君玲於114年8月23日死亡,聲明人湯曜安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湯曜安並未提出其於114年10月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釋明資料,且經本院通知應於115年2月5日調查時到庭,亦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聲明人湯曜安遲至114年12月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參、關於聲明人湯子瑩、湯家齊之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湯曜安雖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然因其之聲明拋棄已逾3個月,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湯曜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湯曜安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聲明人湯子瑩、湯家齊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湯子瑩、湯家齊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肆、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