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77號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張庭瑞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庭瑞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庭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庭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履行職務有聲請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進行訴訟等,現聲請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遺產清冊、職務紀錄表等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庭瑞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公示催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7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所進行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訴訟程序亦未屬繁雜之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45,000元
㈡、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