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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79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林李梨花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李梨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關係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李梨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陸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李梨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李梨花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且為民事執行、行政執行以及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又聲請人前曾於110年4月19日向鈞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10號裁定在案,然後續聲請人仍積極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林李梨花之遺產及債務情事,並承擔民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由鈞院拍賣並由債權人執行收取清償,所餘遺產僅存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7,815元,尚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爰依法就110年4月19日之後相關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命關係人為給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林李梨花之遺產管理人乙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復為民事執行、行政執行以及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欠稅繳款書、律師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函、稅務局函、債權憑證、遺產清冊、債權金額計算書、公示催告聲請狀及公告、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及執行命令、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銀行函、民事庭開庭通知及書狀(均影本)等件為憑。另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曾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10號裁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為60,000元。茲審酌聲請人持續管理遺產期間近4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包括行政執行事務,另後續之訴訟程序已由關係人承受等情,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12,000元為適當。

㈡又審酌被繼承人所餘之遺產總額僅餘7,815元,顯見關於上

開之遺產管理報酬已無從完全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受償,自有命關係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墊付之必要。雖關係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代墊,惟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其職務亦係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目的亦在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此觀民法第1183條但書之修正理由自明。是以聲請人後續執行之事務既仍屬遺產管理之內容,為使遺產管理順利執行,即有命原發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而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扣除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491元外,尚不足4,676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

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