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81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星光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仲樺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星光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關係人仲樺開發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星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肆萬元。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仲樺開發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星光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04年11月27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遺產、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及申報遺產稅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514元,然被繼承人名下僅餘郵局存款1元及太平農會存款4元,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仲樺開發有限公司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星光之遺產管
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及105年度司家催字第 132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遺產清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遺產稅申報書及代墊費用相關收據等為憑。
(二)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複雜訴訟程序等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為9年餘及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以4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被繼承人現所留遺產僅有存款5元,聲請人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確有難以受償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及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在卷可憑,此種情形將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實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聲請人支出之管理費用之必要。本院於114年7月1日發函予關係人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4年7月11日寄存送達關係人,然關係人迄今未表示意見。關係人既發動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其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從而,關係人雖未表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聲請人對遺產管理之墊付費用,本院仍得命關係人墊付。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及第1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