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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13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信忠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曾凱寧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博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廖博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博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博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博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博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博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於113年8月6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雖該署未表示同意擔任,惟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亦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均無人表示同意擔任之。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廖博誠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