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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22號聲 請 人 邱建通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素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邱素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素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素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素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素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邱領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因坍沒滅失,惟嗣後原滅失土地浮覆,編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為案外人邱領之繼承人,向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登記。被繼承人邱素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亦為邱領之繼承人,於105年10月7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土地回復登記,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吳啓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邱素凉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為證。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案外人邱領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邱領土地回復登記,需查明邱領之繼承人為何人。惟邱領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邱素凉於105年10月7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號及106年度司繼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由吳啓嘉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於非訟事件,審判範圍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公會114年4月9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21140247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審酌周永康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