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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 請 人 林詩雨

林稷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焦江灧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曾凱寧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勍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勍豪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勍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勍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勍豪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勍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勍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聲請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已向法院聲明繼承,並經核准備查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既非現役軍人亦非退除役官兵,聲請人又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分署函覆略以:依閱卷資料所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期限內聲明繼承,依兩岸條例之規定,本分署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此有該分署114年6月11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1400098610號函附卷可稽。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