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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59號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張棋宏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張棋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棋宏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棋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棋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所謂必要,依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棋宏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已進行清查遺產、搜索被繼承人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事項,爰聲請依法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又因被繼承人積極遺產僅餘新臺幣(下同)600餘元,已無其他資產可供變價,顯不足以清償法院通常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即已有致遺產管理人報酬難以受償之情形,因而聲請由關係人代墊報酬及代墊費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棋宏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依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編制遺產清冊及申報遺產稅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應屬適當。聲請人代墊費用為527元,有代墊費用明細表附卷足稽,因被繼承人遺產餘額為存款681元,亦有遺產管理人代管現金明細表附卷可憑。因此,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支出681元後,關係人尚應墊付22,846元【計算式:681元(遺產餘額)-527元(代墊費用)=154元;23,000元(報酬)-154元=22,846元】。

(二)本院發函請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聲請表

示意見,關係人表示意見略以:本件遺產管理人前於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張棋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未曾表示須墊付報酬,被繼承人對關係人積欠債務,且已無可供清償之遺產,遺產管理人似已無就遺產移交、分配及其他管理之迫切必要,如此是否該當民法第1183條所定「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即關係人先為墊付」要件,誠非無疑,關係人為保債權實現,礙難再行墊付本件報酬等語。惟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原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有所評估,且關係人既知民法第1183條規定,自不以遺產管理人有無表示須墊付報酬與否而影響其得為本件聲請。被繼承人現雖似已無可供清償之遺產,而無後續遺產移交、分配及其他管理之必要,惟基於誠信原則,本件遺產管理程序既係由關係人發動,在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給付則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進行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時,由關係人墊付不足額部分尚屬合理且為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