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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32號聲 請 人 張連峯地政士關 係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魏進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魏進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進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關係人)前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魏進益(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3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就任後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02號裁定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被繼承人所遺主要遺產即抵押債權400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受通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93號強制執行,由第三人張鈞宸以582萬6000元拍定,惟關係人之執行抵押債權高達740萬元,顯然聲請人受分配抵押債權為0,聲請人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113年8月2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具狀陳報參與分配之請求,但南投地方法院以執行標的「非魏進益之遺產,台端之報酬及管理必要費用無從參與分配」為由,致聲請人無從參與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除合作金庫精武分行289元被本院92年執全一字第507號執行命令扣押中,致無法領取外,另查得保管金額合計4,001元,又聲請人墊付必要費用合計111元,扣除前揭遺產管理人代管之存款,聲請人之保管餘額僅3,890元(計算式:4,001元-111元=3,890元),導致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剩餘報酬無從自被繼承人遺產受償,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83條後段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先為墊付聲請人之管理報酬26,11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而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繼字第370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書證為憑,固堪信為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31號、113年司繼字第3702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報酬之必要性。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26,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