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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詹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遺囑執行人游雅瑛接到遺囑繼承人誠懇告知請託,仍無意亦不願執行職務,並傳LINE來表示拒絕。律師本應為遺囑繼承人經濟狀況處境考量指定遺囑執行人,無奈利益當頭竟捨此而不為,執意要由代書處理,因遺囑繼承人殘疾窘困,難從聽任其剝削,請求律師代書能否商量,律師嗤之以鼻言道是律師事務所不是便利商店討價還價,還說從今以後不要打電話給他,此為怠於執行職務,為此依民法1218條重大事由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是遺囑人倘未在遺囑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亦無法由親屬會議中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始有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詹賴囝之代筆遺囑

、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證,堪認第三人游雅瑛無意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惟本件被繼承人詹賴囝代筆遺囑既載明「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游雅瑛為本遺囑之執行人,若游雅瑛因故不能執行時,則委由代筆人兼見證人詹志宏律師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顯已指定備位遺囑執行人甚明,自無另行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又聲請人雖稱律師未考慮聲請人經濟狀況,執意要由代書處理,違背聲請人之利益,實屬不當等語,惟第三人詹志宏律師既已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僅因聲請人因自身經濟狀況而認為指定不當,亦難認為有民法1218條之事由,而須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