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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917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劉錦華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錦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錦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錦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關係人)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劉錦華(下稱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08年1月29日24時確定。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811元。因被繼承人名下僅餘存款1元,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03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公示催告公告、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民事閱卷聲請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行政執行陳報狀、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憑。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6年,其所進行之

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並非甚為繁雜之事項;又被繼承人名下除存款1元外已無其他積極財產,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報酬之必要性,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40,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先為墊付。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已代墊之相關費用

部分,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酌定遺產報酬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