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5022號債 權 人 謝以樂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宜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債務人已有部分還款,雙方約定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清償剩餘借款39萬元,惟經債權人多次催討未果,債務人迄今未依約償還剩餘借款,爰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㈠陳報債務人蔡宜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號】之實際住居所地,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㈢提出債務人借款50萬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債權人嗣於114年7月11日具狀陳報伊僅能得知債務人目前位於臺中市之居所位於「寶島53飯店」,就其餘如戶籍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均無從得知,須本院函調相關單位查詢,又對於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事項第㈢項,雖有具狀陳報數筆轉帳紀錄截圖,惟債權人亦無法釋明該紀錄截圖中所示之郵局帳號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為債務人名下之銀行帳號,亦須本院函調相關單位等語。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債務人身分,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尚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