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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6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6652號債 權 人 艾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珊代 理 人 黃叡顗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秀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櫥櫃工程承攬關係,債權人依約將工程完工並交付債務人驗收,債務人竟未履行付款,爰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㈠請提出債務人黃秀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請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債權人嗣於114年6月20日具狀陳稱本件工程承攬並未特別簽署書面承攬契約,雙方就工程項目、施作地點等主要條件,透過LINE及面議方式達成合意等語,惟僅就LINE截圖對話、本件工程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櫥櫃清單等資料,實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無從特定請求對象,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