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9359號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莊凱婷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妍佑即劉育成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被繼承人劉育成向其借款而未依約定清償分期款,依契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嗣知悉借款人劉育成已於114年3月28日死亡,爰以劉育成之繼承人劉研佑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上開請求,雖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查劉育成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當事人索引卡在卷,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通知並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台端所列債務人劉妍佑即劉育成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793號准予備查在案,請陳報劉育成合法之繼承人或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該通知已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僅於114年11月13日提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書狀影本,而迄未補正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則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