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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2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2055號債 權 人 黃建文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泓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與聲請人合夥開設玩具店(扭盲玩具店),當初雙方只有在line跟Dcard上討論並確認合夥開店之事宜,並未簽立任何契約書,嗣後債務人於同年10月底提出退出合夥,並欲拿回投入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雙方並未明確談妥退出事宜,且未簽屬退夥合約。又債務人未曾支付113年7月至10月人事成本、房租、水電、網路費、安裝設備工錢、設備運費等費用,且其提出退出經營後亦未拿走其所屬物品,亦未給付放置費用(此費用自113年11月起計算,每月2,000元)。債權人主張店內一半品歸債務人所有,並應於收到支付命令一個禮拜內搬走,如未搬走,保管費每月1萬元,債權人願買下冷氣機。而債務人所提出之15萬元扣除扭蛋機費用及113年7月至10月之未付款項後,應給付債權人之前述費用共計149,337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以上開主張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釋明。

然經核,債權人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雙方對話過程中對方未陳明自身之身分,又債權人亦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對話之另一方即為債務人盧泓鈺,且就對話內容觀之,兩造間是否有就返還金額達成合意,仍有疑義。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補正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114年5月20日具狀陳報,然僅補正其他LINE對話截圖及請求金額計算式。惟細繹該LINE對話截圖,仍無法形式判斷對話對象為債務人盧泓鈺,另關於扭蛋機費用與113年7月至10月玩具店運營費用之支出,僅係債權人單方之計算而未提出資料以釋明之。是債權人仍未補正相關文件以使法院得為即時調查,致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債權人主張之返還金錢關係存在之薄弱心證,難逕認債權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