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3213號債 權 人 張珮駖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偉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債權人依約將借款交予債務人,債務人僅部分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爰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債務人王偉名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門牌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㈢提出狀附微信對話截圖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㈣提出債務人借款148,6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
借據、支票、本票、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嗣於114年5月22日至本院繳費後,對於前開裁定命補正事項第㈡、㈢、㈣項,均付之闕如,實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且無從確認債權人所提對話截圖對象為何人,亦無提出債務人借款相關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