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381號債 權 人 育曜有限公司
威皇有限公司上列二人共共法定代理人 林育威債 務 人 超雄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才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稱:「民訴律第六百十九條前段理由謂關於給付代替物一定數量(例如一定之金額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目)為目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故應使得依督促程序主張此請求,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故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稱之金錢、有價證券,均屬「代替物」之例示,倘係請求特定有價證券之返還,即屬物之交付之請求,不得依督促程序主張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聲請事項第四項、第五項為「債務人應返還聲請人所開立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AM0000000、AM0000000號支票)」,乃聲請債務人返還特定之支票,係屬物之交付請求權,非代替物之請求,不屬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之標的。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返還支票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