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4229號債 權 人 許玉萍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債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該調解成立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故調解成立筆錄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1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為分期給付,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加請求債務人給付未付金額之法定利息,惟債權人之債權請求前暨經兩造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調解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已於該筆錄第六項載明「聲請人(即債權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付之責任」,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加請求債權之法定利息,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債務人不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債權人得逕持上開調解筆錄,循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無庸再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