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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28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8465號債 權 人 黃啓良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國賠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物價漲價400萬元,及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提出之說明和證物資料,均無法依形式認定聲請人因相對人之何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且未據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確認案號為「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㈢請求利息10%之依據為何?(如未約定利率,應以年息5%計算。)㈣確認本件完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所載原因事實與狀附證據不符)。㈤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資料。」,本件聲請人雖於同年11月4日完成補費,並提出釋明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78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賦稅署移文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8月29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2195號存證信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29提存書等影本文書,惟各文書內容均未能就聲請人主張有受違法苛扣及發生損害有所釋明,而釋明狀所載內容與本件請求間之關連及脈絡亦不相合。又聲請人狀載已數次繳納支付命令費用就本件請求為聲請,復經本院函請補正說明是否重複聲請、同請求未確定前重複聲請之理由及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僅於114年12月12日表明因法院一手遮天、不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為債權人之權益等語,並再提出對114年度抗字第9號、113年度稅簡在字第1號案之上訴違法徵收誣告起訴狀、懲戒法院114年3月17日函、監察院114年2月7日、114年10月30日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之首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24日函、最高檢察署113年8月9日、同年10月7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8日函等影本文書,然觀諸債權人再提出之文書內容,仍未能就聲請人主張受有違法苛扣徵收而發生損害1,200萬元為有效之釋明,是本件經債權人二度補正後顯仍釋明不足。況依上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行政處分、行政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國家賠償性質之爭議,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是否偽造稅單、違法徵收及執行拍賣所生之爭執,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