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2757號債 權 人 陳柏棟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奇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象,而非明確,且性質屬精神慰撫金,非如財產上損害,得具體以金錢為計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無法逕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公開場合毆打債權人並出言恐嚇,客觀上使人感受到侮辱,且債權人當時尚有一歲嬰幼兒在旁,債權人恐懼嬰幼兒之安危,憂心受進一步持器械攻擊,於現場報警,且嗣後數日出現焦慮、睡眠困擾等精神傷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精神慰撫金,求償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債權人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失,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為抽象,請求數額亦難具體計算,無法逕依債權人主觀想法而遽予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