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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22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2816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鄒怡秀債 務 人 黃王英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案外人黃鈴雅(歿)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黃

王英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8,882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查案外人即借款人黃鈴雅已於民國(下同)113年04月25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除黃王英麗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外,尚有蘇信華、黃俊榮、董容銨、林岱蓉、黃玉和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㈢債務人黃王英麗於本案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據保證契約

之約定,應對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雖其已聲請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其於保證契約所承擔之連帶保證責任。蓋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係基於其本人之法律行為,與繼承關係無涉。

㈣依據借據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㈤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債務人自113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3年12月16日;自113年07月01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息。

㈥債務人自113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71,6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黃王英麗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仍應依約履行保證義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歷史明細、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22816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616元 黃王英麗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 年息百分之1.775 001 新臺幣71616元 黃王英麗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275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616元 黃王英麗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