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4177號債 權 人 賴旻琦即天啟工程行債 務 人 寶輝金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智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6,7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智輝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於同年月30日仍陳報以王智輝為請求債務人。惟觀諸狀附發票及估價單影本,買受人及收件人均為寶輝金瓚有限公司(下稱寶輝公司),故債務關係應係存於債權人與寶輝公司之間而已,況法人(即寶輝公司)與自然人(即債務人王智輝)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債權人應向寶輝公司為本件請求,方為適法。又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王智輝有以個人名義與其成立承攬契約之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債權人請求就王智輝發支付命令之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