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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34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4179號債 權 人 李秉曄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詩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70,000元,約定自114年11月15日至117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還款新臺幣2,000元。

未料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固有向債權人借款之事實,此有借款約定書影本附卷可憑。然該約定書已載明借款期間為「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17年10月15日共2年11月」,顯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約定書中並未約定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約給付時得提前請求清償借款,顯見債權人係對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請求債務人預為將來之給付,依上意旨,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聲請逕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