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4720號債 權 人 王美鈴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凱維、劉文順、紀麗珠即紀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及提出相關釋明資料。㈡補正對債務人劉文順、紀麗珠即紀環亦得請求本件債權之依據。㈢補正Line對話紀錄之對象為債務人之釋明文件。㈣承上,依已提供之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達成新臺幣110萬元之合意,請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到院(如:和解書,或債務人不保留到院清償權利之文件)。」雖聲請人於114年12月31日再具狀補正兩造間執行案件資料及對話紀錄之佐證,惟該對話紀錄係債權人與第三人劉凱裕(劉文順之子)間之聯繫過程而非兩造之協商紀錄,尚無從確認第三人有無受債務人委任及其委任之範圍及內容,且觀其對話前後紀錄,此筆和解金額究有無分期、可否一次清償均無法在對話過程中立即確認,而繫於核算113年司執字第164695號之執行債權(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所示債權)核算之結果,尚難認兩造間就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之債務已另行合意清償方案,再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知兩造復於114年11月19日到院就此筆補償金無達成共識等情,是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尚不足釋明該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