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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35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5513號債 權 人 太宇尊爵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政宇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素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素蕙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未繳納管理費,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等語,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已送達債務人本人簽收之釋明資料。 」。雖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9日提出陳報狀,惟債權人提出催繳管理費之退回掛號信件上已載送達地查無此人,本件應行公示送達。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