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990號債 權 人 連世偉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美衡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借款共新臺幣246,000元,債權人通知債務人還款,然債務人都不回應,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僅提出借據證明為憑。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陳報債務人借款金額為何?㈡確認債務人之債務約定清償期為「119年1月25日」是否有誤?(如清償期尚未屆至,尚不得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㈢有無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若有此約定,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若無此約定應僅得請求清償期已屆至部分之金額,併請具狀敍明已到期之金額、計算式,及更正請求金額。」,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借款已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