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1343號債 權 人 黃啓良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發給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說明和證據,無法依形式認定聲請人因相對人之何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㈡補正已經過十年全國物價漲價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及計算式各為何?。㈢債務人應賠償新臺幣捌佰萬元之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1日具狀補正釋明狀、行政機關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文、民事裁定等文件,惟該部分文件均未能就聲請人受有何等損害有所釋明,遑論聲請人所引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事件經駁回在案等情,本件顯釋明不足。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聲請意旨核屬國家賠償性質之爭議,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偽造稅單、違法徵收所生之爭執,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