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1548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漢中、蔡宗倫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葉宗倫戶籍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債務人蔡漢中原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十二街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