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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32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2568號債 權 人 公園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佳菱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范姿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范姿麟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之掛號郵件簽收回執影本,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該掛號郵件簽收回執影本,無從認定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