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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33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3115號債 權 人 簡献忠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宜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宜明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所陳報之說明和證據,並未提出聲請人向正得工程行借名承攬之相關釋明資料,又別無其他可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釋明文件,無法依形式認定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發給支付命令之法律依據,顯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