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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33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3225號債 權 人 江政哲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詹士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自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明知無資力興建不動產,竟於106年4月間向聲請人偽稱其在關島所操控,實際上為空殼公司之沃土開發有限公司預定興建別墅十棟,誇大買受別墅後之經濟效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實際上從未興建別墅,爰主張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因相對人非契約當事人而無理由,且本件係因契約所生爭議,亦僅係第三人沃土開發有限公司有無履行之問題,依所提資料難認債務人確有詐欺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債權人復未提出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與債務人間確有足以表彰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