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3376號債 權 人 賴威竹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嫚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合意管轄於同法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5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嫚宣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卷附借款契約書影本,第7款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依首揭規定,仍應由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債權人僅依據卷附借款契約書主張以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自有不合,且債務人原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臺南市善化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