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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8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8722號債 權 人 翁梓萍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毅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意旨略以:因債務人吳毅謙向債權人借款,債權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8,416元至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有電子轉出明細可證。嗣債權人於113年3月30日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人亦有回應,債務人亦承認雙方存在借貸關係,然債務人迄未給付借款178,416元,為此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以上開主張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提出電子匯款紀錄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釋明。然經核,債權人所提之對話截圖,雙方對話過程中無陳明自身之身分,又債權人亦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對話之另一方即為債務人,且匯款紀錄內容,依形式外觀判斷,亦無法釋明債權人有將款項匯入債務人帳戶之情形,尚難憑此即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於114年4月7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是債權人未補正相關文件以使法院得為即時調查,致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債權人主張之返還金錢關係存在之薄弱心證,難逕認債權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嗣於備齊相關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規定之相關要件後,仍得另行聲請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或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