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8377號債 權 人 萬宝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錦堂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仁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仁文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未繳納管理費,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等語,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之釋明文件資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惟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之補正狀所附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戶籍地址,而未為合法送達,難謂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然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所定之催告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