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9308號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盛貴、王金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第120頁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盛貴、王金蘭發給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余盛貴邀同債務人王金蘭為一般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惟債務人等僅部分還款,現尚欠其37,4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惟查,本件主債務人余盛貴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余盛貴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依據上開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關於債務人王金蘭部分,因債權人主張其為一般保證人,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該部分之聲請原應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惟本件聲請之主債務人余盛貴業因聲請不合法經本院駁回,故其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本院自無從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是就債務人王金蘭之部分難認有理,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