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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50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沈呂雪花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35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豐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請求略以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如該判決附圖所標示符號497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符號497-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符號497-1⑴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之果樹、樹木除去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依系爭土地謄本所示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元計算(見第一審卷第25、27頁),其起訴時交易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600元【計算式:(68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290平方公尺)*170元=6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