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8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張芳菁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車啟娟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車啟娟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5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按: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惟查,前開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各1,000元,於原審程序已分別由兩造各自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21、27、127、133頁),是本件查無若何暫免徵之訴訟費用,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