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24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即蔡至超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文發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5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9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已由原告繳納590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8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0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